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

經濟部80816日經(80)工042976號令發布

經濟部8275日經(82)工086574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十條

經濟部87325日經(87)工字第87381870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及第十條

經濟部90221日經(90)工字第89316873號令修正發布

經濟部91619日經(91)經工字第0910461477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二條: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委託,其
        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其資金由受託公民營事業籌措
        者,其公開甄選方式,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前條受託民營事業,限於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項目具有工業區申請編
        定、開發、租售或管理等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上。

第四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稱公開甄選方式,指由工業主管機關訂定甄選文件,公告徵
        求公營事業參與甄選。

        工業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甄選作業,應設甄選委員會,其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工業
        主管機關定之;甄選委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選過程應公開為之。

       第一項公告應載明計畫開發工業區之位置、面積、工業區類型或擬引進工業類別、產業引進
       構想、規劃構想、土地取得方式、預估土地取得費用、預定開發期間、參與甄選資格及投 
       標文件等事項。

第五條:前條第三項投標文件得就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用地規劃。

二、土地取得配合計畫。

三、金融或保險機構出具按預計投資開發工程費用金額之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書。

四、包括土地費用、工程費用、利息及其他費用、成本預估、資金籌措及運用等之財務計畫。

五、開發預定進度。

六、經營管理計畫。

第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工業區時,應以書面為之。

        公民營事業應於工業主管機關公告簽約期限內簽訂委託契約書,其因故未能於期限屆滿  
        前簽訂完成時,得向工業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其展延之規定由工業主管機關於公告時載
        明。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即喪失簽約之資格,工業主管機關得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
        業。

第七條: 受託之公民營事業不得將受託業務轉託他人辦理。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業務,其未按核定進度開發完成,因而增加支出之開發
        費用不予計入開發成本。但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並報經委託 
        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公民營事業有轉託之事實;或受託 
        辦理開發業務有下列事實之一,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得解除契約,並得重新委託其他公
        民營事業繼續辦理:

一、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公民營事業之事由,進度落後核定進度達六個月又
    未能提出有效之趕工計畫者。

二、工程品質未達規範要求,且未依限期改善者。

第九條: 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公民營事業經解除契約者,應於 
        契約解除之日起六十日內,按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開發成本完成結算,並依審計法令辦
        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委託辦理之工業主管機關審核,作為重新委託其他公民營事
        業接辦該業務成本之一部分,俟業務完成後支付;逾期未提出成本資料者,得由委託辦
        理之工業主管機關逕行認定,經解除契約之公民營事業不得有異議。

第十條: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經委託之工業主管機
        關解除契約者,五年內不得申請辦理相關受託業務。

第十一條: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開發,其工程之施工,應依專業機構之設計預算及圖說,
          編製施工預算報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施工。

          前項施工期間,應按月編製施工報告表及工程品質檢驗報告表送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
          關核備。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並應視需要隨時派員實地督導查核。施工完成之結算亦
          應報請委託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二條: 受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編定之可行性規劃報告及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書件之擬具、開
          發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及其他有關事項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十三條: 公民營事業受託辦理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及租售業務,資金自籌部分,得計列代辦
          費並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其數額不得超過投資於該工業區之下列各款費用總金額百
          分之十:

一、編定、規劃調查費用。

二、土地費用。

三、開發工程費用。

四、行政作業費用。

第十四條:民營事業受託開發工業區期間,其開發資金之調度與使用情形,應依委託開發之工業主
         管機關製定之制式表格按月報請該工業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月報工業主管機得視需要委託會計師查核,其所需費用應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十四條之一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工業區期間,得視需要委託會計師就開發工業區收支情形辦理查核,其所需費用納入工業區開發成本。

第十五條  公民營事業受託開發工業區完成後,依實際支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依審計法令辦理或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送委託開發之工業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六條  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應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三項所定之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之租售辦法辦理。

第十七條  前條受託辦理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業務之公民營事業,應負責未出售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維護事宜。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