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五條 環保中心係為督導所轄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處理廠之環保業務。 |
第五條 本局為統籌處理工業區環保問題,並督導所轄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處理廠環保業務,得設置環保中心。 |
文字敘述方式修正,以符合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管理權責調整之實際情況。 |
第六條 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 |
第六條
本局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得設置服務中心。 |
文字敘述方式修正。 |
第七條 聯合污水處理廠係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 |
第七條
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得設置聯合污水處理廠。 |
文字敘述方式修正。 |
第十四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置高級專員、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術員、助理會計員、書記及僱用人員。 |
第十四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置高級專員、一等專員、組長、專員、會計員、組員、技術員、化驗員、助理會計員、書記及僱用人員。 |
為利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人力運用、建立人員專業性及各單位主任對污水廠內部人力訓練與調度,將化驗員職稱統一改為技術員。 |
第十六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本局彙核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之。 |
第十六條 工業區管理機構所需經費,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編製概算,送本局核轉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彙核編列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撥用之。 |
因應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單位裁撤,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現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