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總說明

依據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新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該條文係為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相關共同意見,達成工業區土地專責管理,有效縮短興辦工業人設廠時程之目標。

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原由工業局委託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設置「台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代為管理之四十處管理機構,因該委員會之裁撤而移歸工業局直接管理。工業局所屬之工業區管理機構雖名為管理工業區,但眾多管理工作項目卻非工業區管理機構之管轄權限。因此,工業局特進行工業區管理機構組織調整工作,以達成組織功能提昇目標,而其重點工作之一即是組織規程法制化工作。

「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為設置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主要規範,因此為因應實際需要,落實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相關共同意見,並符合法制起見,爰通盤加以檢討,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其重點如次:

一、法規名稱為「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四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工業主管機關有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之分,為明確界定本規程之適用範圍,故有以上文字之增加。

二、本規程之法源,明定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條)

三、揭示工業區管理機構之任務。(第二條)

四、列舉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之類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工業區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第三條)

五、區管理處係督導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處理廠服務及行政業務。為使區管理處管理幅度不因過大而管理不易,特依據工業局所屬工業區分布區位,茲分別設置北區、中區、南區工業區管理處。(第四條)

六、為處理工業區環保問題,並督導所轄服務中心與聯合污水處理廠環保業務,特設置環保中心。(第五條)

七、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管理維護工業區之最基層單位,茲依工業區之規模特設置特等、一等、二等及三等編制之服務中心。(第六條)

八、為操作營運一處以上工業區之獨立或聯合污水處理排放系統及辦理相關業務,特設置聯合污水處理廠。(第七條)

九、明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構成員額及任用來源。(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十、明定工業區管理機構營運經費之來源及程序。(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