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委辦或移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或接管作業原則

一、為落實工業區開發管理權責相符及因地制宜原則,並強化工業區委辦或移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或接管程序之妥當性及合理性,爰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之工業區,指由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本局)所經管之工業區。但開發中之工業區不在此限。

三、本原則所稱工業區委辦管理,係指本局將已開發完成並設置管理機構之工業區,委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

四、本局必要時得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理本局開發之工業區,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接受本局委辦管理,應與本局締結行政契約。

前項行政契約約定內容,本局得參照工業主管機關委託公民營事業設置管理機構之經營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與同意接受委辦管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議約定之。

五、本原則所稱工業區移交接管,係指本局將所經管原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開發並已設置管理機構之工業區,依第六點辦理移交接管作業。

六、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向本局提出移交接管工業區之書面申請前,應先配合辦理下列各款事項,並經本局同意後,始辦理移交接管作業:

(一)工業區之移交接管須經區內各使用人過半數同意接管。

(二)工業區未辦理開發成本結算者,其受託開發單位應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工業區開發成本部分完成結算,並經會計師查核認可。

(三)同意接受本局原已設置之管理機構及原有人員一併移轉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轄。

(四)同意接受本局委辦管理各該行政區域內所有由本局開發之工業區。

七、本局同意移交接管工業區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相關法令,配合辦理該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所有權變更登記。

八、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工業區移交接管後,對工業區營運管理績效應予以維持或提升,其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之運用,應自負盈虧或由該管政府編列預算補貼之,不得要求經濟部工業區開發管理基金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