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修正總說明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早於八十九年訂定發布,並經九十二年修正一次。本次主要修正重點,係將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工作、用戶排放廢(污)水查驗次數規定、用戶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時之水質採樣應採取之作業規範、污水處理廠月報告、污水處理廠成果報告及年度工作計畫書等項目內容酌作修正、增訂及規範,另亦配合已修正完成之「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予以修正,以使本要點更符合時宜。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原為十六點規定,本次計修正十點規定,增訂一點規定,修正完成後共計十七點規定,其修正要旨如下:

一、 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辦事要點,「雨水下水道系統」為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施管理與維護應為管理機構服務組業務,爰修正將雨、污水下水道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分別表述。另增訂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工作之內容,如製作污水處理廠日(月)報表並留存備查、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作業及環境管理系統工作之維持與運作。(修正規定第三點)

二、 刪除有關管理機構以轄區內用戶數來規範查驗次數之基準;修正「一般用戶」之用語,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一般用戶」之定義即為「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另「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其用戶查驗最低次數規定,修正為得視需要排定查驗次數;管理機構對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其查驗計畫次數之調整,授權由管理機構視需要自行調整增加查驗次數。另增訂管理機構得視需要,結合鄰近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力,實施聯合稽查作業,以加強稽查用戶利用假日或夜間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行為。(修正規定第五點)

三、 增訂管理機構辦理採樣作業,得於必要時進行攝影、拍照或繪圖,並建檔保存。(修正規定第六點)

四、 有關管理機構檢測工作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工業局所轄檢驗中心辦理,修正為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管理機構檢驗室辦理,以使管理機構之檢測工作,可達相互支援之目的。(修正規定第七點)

五、 修正用戶異常或違規排放廢(污)水時之水質採樣應採取之作業規範。另刪除用戶改善完成且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須於五日內進行複查之規定,因管理機構可隨時做查驗作業另為避免管理機構於採樣稽查用戶水質後,即面臨用戶通知異常排放,造成管理機構執行計收污水使用費作業困擾,爰修正用戶通知其異常排放廢(污)水時,管理機構應派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水質採樣(修正規定第八點)

六、 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修正「前處理設施」及「進廠限值」之用語為「預先處理設施」及「下水水質標準」。(修正規定第九點)

七、 用戶未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依下水道法第27條,修正「每逾二日」加徵未繳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為「每逾三日」。(修正規定第十點)

八、 管理機構監測與分析設備,應依廠牌規格及製訂之品保品管手冊,執行定期校正、維護規定,修正為應依品保品管手冊,執行定期校正、維護。(修正規定第十一點)

九、 修正陳報污水處理廠年度工作計畫書應含項目;另規範自行操作污水處理廠及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應分別送核單位,自行操作污水處理廠送核單位修正為「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送核單位仍為「工業局」(修正規定第十五點)

十、 污水處理廠月報告提報日期修正為「次月十五日前」,提報備查單位修正為「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另增訂污水處理廠年度成果報告提報方式(含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以更明確規範。(修正規定第十六點

十一、  增訂管理機構陳報污水處理廠日(月)報表之時機及保存規定。(修正規定第十七點

 

 

 

 

 

 

 

 

 

 

 

 

 

 

 

 

 

 

 

 

 

 

 

 

 

 

 

 


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要點修正對照表

修正規定

現行規定

說明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理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一、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為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妥善維護管理所轄污水處理廠,提升操作營運效率,特訂定本要點。

本點未修正。

二、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營運範圍,自用戶排放口接入下水道收集管線之聯接點起,至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止,包含污水處理廠廠區,廠區外之抽水站、加壓站及截流站。

二、管理機構負責所轄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營運範圍,自用戶排放口接入下水道收集管線之聯接點起,至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止,包含污水處理廠廠區,廠區外之抽水站、加壓站及截流站。

本點未修正。

三、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如下:

(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

(二)增修訂用戶廢(污)水排入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

(三)用戶排水設備之檢查

(四)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

(五)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維修及汰舊更新。

(六)污水下水道之檢視、清理及維護。

(七)雨水下水道之巡查

(八)污水處理廠產出污泥之清除處理。

(九)處理廢(污)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

(十)營運範圍內之清潔管理維護。

(十一)作業範圍內之勞工安全衛生及自動檢查作業。

(十二)營運範圍內之財產清查及管理。

(十三)環保及相關主管機關規定應備許可證照之申辦。

(十四)製作日(月)報表並留存,以備查閱。

(十五)相關主管機關規定之申報作業

(十六)環境管理系統之維持與運作。

(十七)其他有關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之事項。

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除辦理前項第七款規定外,仍應依委託經營契約書之規定,辦理雨水下水道之檢視、清理及維護。

管理機構為處理特定用戶之廢(污)水,得報經工業局同意後,另訂定管制項目及下水水質標準

三、管理機構辦理所轄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營運管理工作如下:

(一)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計收。

(二)擬訂及增修訂用戶廢(污)水排入管制項目及限值。

(三)用戶排放廢(污)水之前處理管制。

(四)污水處理廠進、放流水及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流量測定及水質採樣、檢測。

(五)廢(污)水及污泥處理設施之操作、維修及汰舊更新。

(六)雨、污水下水道之檢視、清理及維護。

(七)污水處理廠產出污泥之清除處理。

(八)處理廢(污)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後排放

(九)污水處理廠廠區、辦公室、化驗室及營運範圍內其他建築物之清潔管理維護。

(十)相關勞工安全衛生及自動檢查作業。

(十一)營運範圍內之財產清查及管理。

(十二)環保及相關主管機關規定應備許可證照之申辦。

(十三)其他有關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理之事項。

管理機構為處理特定用戶之廢(污)水,得報經工業局同意後,另訂定管制項目及進廠限值。

一、款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二款「限值」修正為「下水水質標準」及文字內容酌作修正。

三、第一項第三款「排放廢(污)水之前處理管制」修正為「排水設備」之檢查。

四、依工業區管理機構辦事要點,「雨水下水道系統」為公共建築物與設施,設施管理與維護應為管理機構服務組業務,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內容及增訂第七款,將雨、污水下水道應執行之工作內容分別表述。

五、原第一項第七款,款次順修。

六、原第一項第八款文字內容酌作修正及款次順修。

七、原第一項第九款文字內容酌作修正及款次順修。

八、原第一項第十款文字內容酌作修正及款次順修。

九、原第一項第十一款,款次順修。

十、原第一項第十二款、款次順修。

十一、原第一項第十三款修正為第十七款。

十二、增訂第一項第十四款應製作污水處理廠日(月)報表,以備查閱。

十三、增訂第一項第十五款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申報作業。

十四、增訂第一項第十款有關環境管理系統之維持與運作。

十五、增訂第二項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除辦理雨水巡查外,仍應依委託經營契約書之規定辦理雨水下水道之檢視、清理及維護。

十六、原第二項項次順修及文字內容將「進廠限質」修正為「下水水質標準」。

四、管理機構訂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應報請經濟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四、管理機構訂定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應報請經濟部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後公告實施,調整時亦同。

本點未修正。

五、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

(一)用戶最近一年內之廢(污)水水質水量相關統計資料。

(二)用戶之管制分類。

(三)例行查驗之次數。

(四)執行查驗之標準作業。

前項第三款例行查驗之最低次數如下:

(一)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月至少二次。

(二)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每月至少一次。

(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得視需要排定查驗次數。

管理機構辦理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得於查驗計畫內依用戶之管制分類,視需要增加查驗次數。

管理機構得視需要,結合鄰近管理機構實施聯合稽查作業。

 

五、管理機構應訂定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查驗計畫,其內容應含下列項目:

(一)用戶最近一年內之廢(污)水水。

質水量相關統計資料。

(二)用戶之管制分類。

(三)例行查驗之次數。

(四)執行查驗之標準作業。

前項第三款例行查驗之最低次數如下:

(一)管理機構所轄區內用戶數少於五十者,事業用戶每月至少二次,一般用戶每月至少一次

(二)管理機構所轄區內用戶數多於五十以上者:

1.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上者,每月至少二次。

2.事業用戶排放廢(污)水量平均每日五十立方公尺以下者,每月至少一次。

3.一般用戶每六個月至少一次。管理機構辦理前項用戶排放廢(污)水之例行查驗,得於查驗計畫內依用戶之管制分類,報經工業局核准後調整查驗次數。

一、刪除第二項第一、二款有關管理機構以轄區內用戶數來規範查驗次數之基準。

二、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一般用戶」之定義,即為「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爰將第二項第三款「一般用戶」修正為「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

三、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水量少且濃度差異性不大,對於家數多之工業區,突增工作負荷;另配合「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規章規章」之修正,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事業或僅排放生活污水者,得按單一費率乘以水量計收,爰修正其查驗次數得視需要排定。

三、第三項刪除報經工業局核准,授權由管理機構視需要調整增加查驗次數。

四、增訂第四項,管理機構得視需要,結合鄰近工業區管理機構人力,實施聯合稽查作業,以加強稽查用戶利用假日或夜間違規排放廢(污)水之行為。

 

六、管理機構辦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予記載下列事項:

(一)採樣目的(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前查驗、例行查驗、稽核、複查)。

(二)樣品編號、名稱及檢驗項目(同時以標籤黏貼於容器上)。

(三)採樣地點、日期、時間、天候狀況、樣品外觀或併同登錄流量計讀數。

(四)現場測定紀錄(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值)。

(五)採樣人員與用戶會同人員。

(六)樣品運送及保存方式。

(七)收樣人員與時間。

(八)追蹤管制之轉碼。

管理機構進行前項採樣作業時,應取得具有足夠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

管理機構辦理第一項採樣作業,得於必要時進行攝影、拍照或繪圖,並建檔保存。

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驗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物為必檢項目外,管理機構得依用戶排放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下水水質標準,增加其他必要檢驗項目。

六、管理機構辦理用戶排放廢(污)水之水質採樣作業,應予登錄下列事項:

(一)採樣目的(核發聯接使用證明前查驗、例行查驗、稽核、複查)。

(二)樣品編號、名稱及檢驗項目(同時以標籤黏貼於容器上)。

(三)採樣地點、日期、時間、天候狀況、樣品外觀或併同登錄流量計讀數。

(四)現場測定紀錄(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值)。

(五)採樣人員與用戶會同人員。

(六)樣品運送及處理方式。

(七)收樣人員與時間。

(八)追蹤管制之轉碼。

管理機構進行前項採樣作業時,應取得具有足夠代表其檢驗項目之體積及性質之樣品。

第一項第二款之檢驗項目,除氫離子濃度指數、水溫、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物為必檢項目外,管理機構得依用戶排放廢(污)水特性及污水處理廠進廠限值,增加其他必要檢驗項目。

一、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修正。

二、第一項第六款文字內容酌作修正。

三、增訂第三項採樣作業得於必要時,將樣品採集情形與採樣地點攝影、拍照或繪圖,並建檔保存,以作為佐證。

四、原第三項項次順修及文字內容將「進廠限值」修正為「下水水質標準」及項次順修。

七、管理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污泥之採樣、檢測,其檢測工作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其他管理機構檢驗辦理外,得視需要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屬自行辦理者第六點第四項必檢項目之檢測報告,應於二個工作天內陳報管理機構主管核閱

管理機構經檢測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逾下水水質標準,則應於完成檢測當日通知用戶。

管理機構為監控所轄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處理功能所進行之水質採樣、檢測,得使用簡易分析方法或連續監測方法辦理之。

七、管理機構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進行用戶排放廢(污)水、污水處理廠進流、放流水質及污泥之採樣、檢測,其檢測工作除自行辦理或委由工業局所轄檢驗中心辦理外,得視需要委託環境保護署認可之檢測機構辦理。

前項採樣及檢測文件應詳實記錄並不得擅自塗改,其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物及氫離子濃度指數之檢測報告,應於二個工作天內陳閱。

管理機構經檢測用戶排放廢(污)水水質逾進廠限值者,則應於完成檢測當日通知用戶。

管理機構為監控所轄污水處理廠各單元處理功能所進行之水質採樣、檢測,得使用簡易分析方法或連續監測方法辦理之。

一、第一項文字內容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文字內容酌作修正,以使鄰近之管理機構可達相互支援之目的。

二、第三項「進廠限值」修正為「下水水質標準」。

八、管理機構於接獲用戶通知其生產設備或預先處理設施故障致異常排放廢(污)水時,除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外,並派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水質採樣。

管理機構於接獲前項用戶通知改善完成,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派員進行水質採樣,並將檢驗結果通知用戶。用戶經查獲違規排放廢(污)水之改善處理,亦同。

 

八、管理機構於接獲用戶通知其生產設備或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異常排放廢(污)水時,除應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外,並派員於一小時內進行水質採樣。

管理機構於接獲前項用戶通知,其排放水質符合進廠限值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派員進行水質採樣,並於五日內進行複查。

一、第一項內容「前處理設施」修正為「預先處理設施」;另為避免管理機構於採樣稽查用戶水質後,即面臨用戶通知異常排放,造成管理機構執行計收污水使用費作業困擾,爰修正用戶通知其異常排放廢(污)水時,管理機構應派員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水質採樣,惟如無上述情事,則管理機構於接獲用戶通知異常排放廢(污)水時,除做好緊急應變措施外,應儘速進行水質採樣。

二、第二項文字內容酌作修正;用戶通知其排放水質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管理機構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水質採樣,該筆水質採樣檢測結果,未必就能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如不符合,就不需於五日內進行複查,除非該檢測結果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另考量用戶通知改善完成且符合下水水質標準後之複查作業是否有其必要性,因管理機構隨時可做查驗,爰刪除並於五日內進行複查規定;另增訂應將檢驗結果通知用戶

 

九、管理機構經查用戶排放廢(污)水有應行改善事項,除立即告知外,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所核給用戶改善期限,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廢(污)水未經預先處理設施逕行繞流排入污水下水道或排放廢(污)水含強酸、強鹼、重金屬、特殊不易處理物質,致有損害污水處理系統之虞者,除予立即停止排入外,並限三日內改善完成。

(二)排放廢(污)水未符下水水質標準且影響污水處理系統功能者,限十日內改善完成。

(三)計量設備無法準確計量或故障者,限三十日內完成修復、更新暨校正。

前項管理機構所核給用戶改善期限不足者,用戶應於改善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經管理機構核可後,得予延長改善期限;惟其改善期限逾三個月者,應報經工業局核可後始得為之。用戶因違規排放廢(污)水,經管理機構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致拒絕納入者,除應函報環保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副知工業局備查。

 

九、管理機構經查用戶排放廢(污)水有應行改善事項,除立即告知外,並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所核給用戶改善期限,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廢(污)水未經前處理設施逕行繞流排入污水下水道或排放廢(污)水含強酸、強鹼、重金屬、特殊不易處理物質,致有損害污水處理系統之虞者,除予立即停止排入外,並限三日內改善完成。

(二)排放廢(污)水未符進廠限值且影響污水處理系統功能者,限十日內改善完成。

(三)計量設備無法準確計量或故障者,限三十日內完成修復、更新暨校正。

前項管理機構所核給用戶改善期限不足者,用戶應於改善期限內提出改善方案,經管理機構核可後,得予延長改善期限;惟其改善期限逾三個月者,應報經工業局核可後始得為之。用戶因違規排放廢(污)水,經管理機構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致拒絕納入者,除應函報環保及下水道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外,並副知工業局備查。

 

一、第一項第一款內容「前處理設施」修正為「預先處理設施」。

二、第一項第二款項「進廠限值」修正為「下水水質標準」。

十、管理機構對於用戶未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以書面進行催告。

前項催告通知書應載明用戶未繳費額應一次繳清,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日起,每逾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

前項用戶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十、管理機構對於用戶未繳納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者,應於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以書面進行催告。

前項催告通知書應載明用戶未繳費額應一次繳清,並自繳納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每逾二日加徵未繳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金最高金額以不超過未繳費額之百分之十五為限。

一、依下水道法第27條,修正「每逾二日」加徵未繳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為「每逾三日」。

二、刪除滯納金最高繳費額之上限規定,因用戶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其上限即為百分之十之意旨。

三、增訂第三項。

十一、管理機構對於污水處理廠之監測與分析設備,應依品保品管手冊,執行定期校正、維護。

十一、管理機構對於污水處理廠之監測與分析設備,應依廠牌規格及製訂之品保品管手冊,執行定期校正、維護。

文字內容酌作修正。

十二、管理機構應依污水處理廠之設計及操作處理功能,訂定標準操作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並編製操作手冊。

十二、管理機構應依污水處理廠之設計及操作處理功能,訂定標準操作程序及緊急應變措施,並編製操作手冊。

本點未修正。

十三、管理機構應依標準操作程序製訂維護手冊,執行各項機械設備與儀器之維護工作。

管理機構對於各項機械設備與儀器之日常巡查結果,應作成維護保養紀錄;其發生故障者,應於維護保養紀錄中註記故障原因及處理情形。

十三、管理機構應依標準操作程序製訂維護手冊,執行各項機械設備與儀器之維護工作。

管理機構對於各項機械設備與儀器之日常巡查結果,應作成維護保養紀錄;其發生故障者,應於維護保養紀錄中註記故障原因及處理情形。

本點未修正。

十四、管理機構對污水處理廠之庫存管理應建立供應商名錄、各項設備備品清單、存量檢查、藥劑購置及使用紀錄。

十四、管理機構對污水處理廠之庫存管理應建立供應商名錄、各項設備備品清單、存量檢查、藥劑購置及使用紀錄。

本點未修正。

十五、管理機構應依環境管理系統標準擬定污水處理廠年度工作計畫書,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提送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年度工作計畫書,含下列項目:

(一)環境政策與績效指標。

(二)年度工作目標標的與方案

(三)其他非屬環境政策工作計畫。

(四)前年度績效指標達成情形與本年度預期目標

(五)最低人員配置、專業證照及人員資歷。

(六)附屬業務轉委託計畫。

(七)預計更新汰換設備明細表。

(八)預計新購設備明細表。

(九)維護更新計畫與預算。

(十)年度實作維護更新清單及費用。

(十一)設備狀況。

(十二)既有、改善、擴建及新設財產登錄設備之折舊。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自行操作污水處理廠適用;第一款至第十二款,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適用。

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年度工作計畫書,除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外,另應依委託經營契約書規定,提報工業局核可後實施。

 

十五、管理機構應依環境管理系統標準擬定污水處理廠年度工作計畫書,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提送工業局核備。年度工作計畫書,含下列項目:

(一)環境政策與績效指標。

(二)年度工作目標與標的。

(三)管理方案。

(四)預定工作進度與時程。

(五)前年度績效指標達成率與本年度預期成效達成率。

(六)未來展望。

(七)其他有關事項。

一、自行操作污水處理廠年度工作計畫書送核單位修正為「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送核單位仍為「工業局」。

二、年度工作計畫書內容酌作修正及增訂第二項,以更明確規範自行操作污水廠及公辦民營污水廠之各適用提送項目。

十六、污水處理廠之月報告應於次月十五日前提報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備查。

污水處理廠之年度成果報告併十二月份月報告提報。

前二項報告之項目及格式由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另訂之

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年度成果報告除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外,另應依委託經營契約書規定,提報工業局備查。

十六、管理機構應將污水處理廠之操作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提報工業局備查。

一、月報告提報日期修正為「次月十五日前」;另提報備查單位,修正為「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

二、增訂年度成果報告提報方式(含公辦民營污水處理廠),以更明確規範。

十七、污水處理廠之日(月)報表於製作完成後,應於二個工作天內依分層授權規定,陳請各級主管核閱。

污水處理廠之日(月)報表應依管理機構環境管理系統紀錄管理(制)程序規定,妥善保存,以備查閱。

 

一、本點新增。

二、增訂污水處理廠日(月)報表之陳報時機及應保存之規定。